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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佳名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 告 康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最多不逾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7年12月16日止,按期於撥款相當日或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月變動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99浮動計算,並已於110年12月16日一次撥付予被告,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至多不逾9期。
詎被告自112年8月當期款項即遲繳外,更於應繳本金日112年11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積欠本金22萬5,03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消費金融指標利率(月調)、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豐原郵局存證號碼2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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