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樂麒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逸慈、邱逸慈之父、邱逸慈之母、0675-HK自小客車所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