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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林淑君
被 告 廖芯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暱稱「彭魚魚」與原告聯絡,向原告訛稱:可加入LINE群組「金股亮燈社團」,並於「傑富瑞」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交易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41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4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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