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17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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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謝清水
被 告 詹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詹東昇之戶籍地係設於苗栗縣卓蘭鎮,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本件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係於彰化縣埤頭鄉,是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即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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