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17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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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游志祥

被 告 黃祈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

嗣於113年4月19日陳稱聲明第1項關於「道路非原有之廢棄土石清除」之文字刪除,並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本院卷頁106),核係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一年,即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清租金及搬遷,並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終止本件系爭租約;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遷讓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自112年12月1日起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交屋之日止。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第一謄本、稅籍證明書等件為佐(本院卷頁25-38、43、73-79),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已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係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原告主張被告僅付112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計2個月之租金,之後即未繳付租金,且其於112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5日內繳付租金及逾期未付依法終止租約之事,有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實,且原告陳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本件系爭租約之通知,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是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審查依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租金數額為5,000元,有上開系爭租約可查,是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租約終止前,共積欠1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3個月之租金15,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之情,自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租金為5,000元,業如上述;

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以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且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15,000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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