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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嘉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湯皓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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