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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兼送達代收人)
賴韋廷
被 告 楊偉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3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往沙鹿方向直行行駛於外車道,至中清路4段與雅環路3段(口)時,適訴外人陳藝友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妙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清路4段往雅環路3段方向行駛於內車道,左轉雅環路3段,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兩車不慎於該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31,37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16,370元(已扣除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比例有意見,請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
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然對雙方之肇事責任比例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固稱:伊沿中清路4段往沙鹿方向直行外車道,路口黃燈過路口,與對向左轉汽車碰撞等語;
訴外人陳藝友於警詢時則稱:伊沿中清路4段往雅環路3段方向行駛於內車道,左轉雅環路3段,左轉燈亮後左轉,對向直行汽車未停,過路口直行,兩車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惟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因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之肇事原因,致與訴外人陳藝友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訴外人陳藝友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乙節,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確有違反號誌管制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被告固對肇事責任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無足可採。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31,372元,其中零件費用339,990元、工資38,764元、烤漆費用52,61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1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9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0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5,44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326,825元(計算式:235,443+38,764+52,618=326,825)。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316,370元,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37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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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9,990×0.369×(10/12)=104,54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990-104,547=235,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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