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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張振熙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彭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數年前陸續向原告借款,至民國111年3月22日,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41,000元借款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還款。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因原告向其催討上開款項,竟於通訊軟體以文字對原告稱「你有聽過憨誠這個人嗎?我們現在關係很好,他叫我不用還你三千了,不然他要找你談一談」、「我給你他的LINE,他說要親自跟你談,我相信他的名聲應該很大,他都說要出面幫我解決所有的事情了,這個他說他有辦法讓你混不下去」,並轉發「憨誠」傳送予其之訊息「在台中就說我是海線的、在彰化請他去、叫回我的外號、我叫憨誠、在彰化就說我是鹿港代表國的人,以前跟著老進(王永慶)、這是我的好朋友,也是因為他的關係,之後我才回跟海線兄弟比較近、還(應為海)線就是標哥的人、若這些他都不知道,就所(應為說)我之前跟幫哥,和翁奇南很好,他的四個乾兒子都是我拜把兄弟」及轉發「暴力討合約!擎天保全董座求刑2年半」「台灣頭號通緝犯落網、逃亡七年」等網路新聞予原告,再對原告稱「那我只好請他出面」、「我知道你以前也是混彰化的」、「請告訴他你的真名,他就查得到」、「但我也會請我朋友出面的」、「我今天就會告訴他、你的資料」、「好不容易個(應為各)自有安穩的生活跟工作,請珍惜」等語。
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精神痛苦,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將原告個人資料告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為「憨誠」之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對原告精神安寧、隱私權有所侵害而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消費借貸,且尚有141,0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縱被告確實有傳送上開一、㈡等文字內容並轉發「憨誠」傳送予其之訊息予原告,惟因該言論之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則上開文字內容顯非明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通知行為,況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讀取上開內容之訊息後,則回應被告「或許對方很厲害…但是你自己當初借錢的時候怎麼不跟他說呢?」等語,自難認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上開事證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5481號因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0號駁回其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開文字對其恐嚇,致其心生畏懼,則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而有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之情形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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