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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吳嘉芬
被 告 林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彰簡字第189號),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林智富、鄒佳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鄒佳芸之起訴,因鄒佳芸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00元仍未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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