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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52號
原 告 王芝倩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以「工整足以辨識之字體」或以「電腦繕打」之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來文所書字體、內容猶無法辨識,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且此聲明需具體、明確。
(三)請求權依據。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
(五)訴訟標的價額。
(六)提出補正後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字體工整的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且亦未字體工整的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依據、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因原告之手寫字跡潦草,無法辨認,請提出字跡工整之書狀或以打字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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