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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52號
原 告 王芝倩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5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工整足以辨識之字體」或以「電腦繕打」之書狀載明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載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內容,且諭知逾期未補,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經送達原告住居所地,均因遷移遭退回,且原告別無其他應受送達處所,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情形乙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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