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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林家宇
被 告 籃以捷即籃玫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號),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32元,及其中新臺幣147,984元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4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832元,及其中147,984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1,200元之違約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變更違約金請求之金額為1,000元(本院卷第50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7,984元、預借現金利息3,312元、消費款利息9,586元、設定費及年費1,950元、違約金1,000元未清償,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32元,及其中147,984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0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本金利息違約金金額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北簡卷第9-22、39-70頁、本院卷第53頁)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利息、設定費、年費共162,832元及1,0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北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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