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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蘇富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453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利息前2期按固定年利率1.54%計算,第3期至第84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4.69%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1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21萬5,453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453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1萬5,453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七條:「立約人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
…。」
所載。
再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且均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違約金,此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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