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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兼送達代收人)
林岳樺
被 告 富羽商行即陳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原告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據此於110年12月9日再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申請動用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9日繳付利息,並自111年12月9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期末月9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9日繳付利息,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05計息,並約定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20萬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存款利率、被告之戶籍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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