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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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謝孟茹
被 告 張佑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6年6月7日止,利息係依照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起訴時為年息1.593%)加計3.91%並機動調整(起訴時為年息5.50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57,91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10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03%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迄今尚有157,910元本息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惟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利息)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本院卷第19頁),則依上開約定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是以,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逾上開範圍部分(即違約金收取期數超過9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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