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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安達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7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內側,因王壬新(已和解,原告撤回起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建村所有、由黃郁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376元(內含零件費用84,536元、工資22,840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13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與王壬新應對系爭車輛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林建村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林建村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7,376元(內含零件費用84,536元、工資22,84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1年10月7日)已使用約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22,840元(計算式:20,586+22,840=43,426),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3,426元,應屬有據。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6,089元予被保險人;
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43,426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陳稱就本件損害業由王壬新之保險公司賠償91,269元達成和解,並對王壬新撤回本件訴訟之情,有撤回狀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93-194頁),堪以認定,惟因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固就王壬新應分擔部分外,尚得向被告為請求。
⒉而依㈠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筆錄資料(本院卷第119-137頁),可知王壬新駕車(車號000-0000)時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先撞及停在前方之蔡慶盛所駕車輛(車號000-0000),該車再撞及停在前方之系爭車輛,嗣與王壬新所駕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被告所駕車輛(車號000-0000)再撞及前方王壬新所駕車輛,並再陸續撞及蔡慶盛所駕車輛及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
再參以原告到庭陳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比例係被告應負15%及王壬新應負85%之情(本院卷第194頁),堪認被告應分擔賠償金額係15%。
而依㈢所述,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43,426元,則其與王壬新以91,269元達成和解,高於被告依法應分擔之6,514元(43,426×15%=6,5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與王壬新所應負之連帶債務43,426元,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王壬新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依前述規定,他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376元,已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0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36×0.369=31,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36-31,194=53,342第2年折舊值 53,342×0.369=19,6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342-19,683=33,659第3年折舊值 33,659×0.369=12,4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59-12,420=21,239第4年折舊值 21,239×0.369×(1/12)=653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239-653=20,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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