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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號
原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張敏睿
被 告 陳良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然被告竟持續占用系爭建物,被告因而受有1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然查:1.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
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
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
再按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即明。
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參照)。
2.是以,原告應於文到20日內,具狀載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為何?抑或更正請求權基礎。
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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