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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林裕展即林明俊
林純珍
林明誠
林純惠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裕展即林明俊(下稱林裕展)、林明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林裕展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取得鈞院所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519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林裕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125元之本金及利息。
嗣經原告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張秋玉於民國103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3至6所示之動產及現金,被告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即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詎被告林裕展明知尚積欠債務,因恐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即於103年3月13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登記予被告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並辦理分割遺產登記,而被告林裕展依分割登記協議,僅分得現金1萬元及2輛中古機車,與被告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價值顯不相當,其差額即屬無償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1項、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張秋玉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原因發生日期:103年3月7日、登記日期:103年3月13日),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應將被繼承人林張秋玉所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3年3月7日、登記日期:103年3月13日)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部分:被告林裕展、林明誠於早年即不願盡子女孝道扶養父母,家中皆為被告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所支撐,林裕展更與母親即被繼承人林張秋玉吵架後全家搬離父母住處,置父母於不顧,父母年老無謀生能力時,皆由被告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探視、扶養,故林張秋玉為體恤被告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之孝心,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繼承,此乃遵行林張秋玉之遺願。
況依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被告林裕展亦有分配取得其他遺產,自難認被告林裕展係將應繼分之權利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裕展、林明誠部分:被告林裕展、林明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展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即被告等之母親林張秋玉於103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5人繼承,惟被告5人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繼承,並分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194號債權憑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契約書、被告等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83至91、105至107、127至136、1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收件之普登字第029350號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書等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80頁)在卷可參,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
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
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張秋玉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全體同意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各繼承三分之一持分共有,被告林裕展僅分得現金1萬元及2輛中古機車,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194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45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知被告林裕展自96年前即未依約還款,而積欠原告債務,顯見被告林裕展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林裕展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林張秋玉之能力。
此外,被告林裕展雖依遺產分割契約書僅分得現金1萬元及2輛中古機車,然參酌被告林裕展之胞弟即被告林明誠亦僅分得現金1萬元,足認被告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辯稱被繼承人林張秋玉生前均由其等3人扶養,故林張秋玉及與繼承人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繼承,此乃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乙節,應屬可信;
況系爭不動產本即非屬被告林裕展所有,被告林裕展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繼承,難認係為逃避其債權人之追償而為,是被告等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所為對繼承遺產之分配協議行為,應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又被告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就被告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知悉被告林裕展有積欠原告債務等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係基於親情、對家庭之付出及貢獻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被告林裕展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㈣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而如前所述,被告林裕展於96年前即已積欠原告款項,斯時林張秋玉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林裕展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林裕展因繼承林張秋玉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林裕展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依前所述,被告林裕展就林張秋玉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原告如認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有積極之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故意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告林裕展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遺產,即能推認被告林裕展因身分而未繼承遺產行為即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林裕展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債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被告林純珍、林純惠、林秀玲應將被繼承人林張秋玉所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365 4 普通重型機車JUH-955 5 普通輕型機車QK9-906 6 現金新臺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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