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即 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停止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7日對抗告人為合法寄存送達,且經抗告人於該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具領清單附卷足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抗告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