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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及經抗告人領取在案,有送達證書、具領資料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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