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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耿逢
相 對 人 張亞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2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20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2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20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豐簡字第1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萬元【計算式如下:200,000元×5%×3=30,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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