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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楊嵎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裁定,於113年3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
惟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所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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