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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呂敦誠
被 告 張秀米
鍾明周
鍾明志
王建佳
柯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權利範圍為15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5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200元×582平方公尺×1/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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