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補,26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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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虹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虹晏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雖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2,787元【計算式:500,000+2,787(計算式如附表)=502,78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式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案件繫屬之前一日止) 1 利息 500,000元 113年2月6日 113年3月10日 (34/366) 6% 100,000元×6%×(13/366)年 2,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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