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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郭偉強
被 告 劉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560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99年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利息34,331元(計算式:48,560×(14+51/365)×5%=34,33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891元(計算式:48,560元+34,331元=82,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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