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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任麗君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任麗君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0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315元【計算式:172,792+166,523(計算式如附表)=339,315】,應徵裁判費3,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1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新臺幣)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式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案件繫屬之前一日止) 利息 84,155元 100年1月1日 113年3月10日 (13+70/365) 15% 84,155元×15%×(13+70/365)年 166,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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