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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302號
原 告 許秀瑜
被 告 程少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少維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所載內容為:請求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訴之聲請(註:應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償還八個多月房屋租金及繳清水和電被斷之全部費用以及搬遷歸還房屋。
是原告本件若欲請求被告遷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12萬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12萬元核定計算。
茲命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加計12萬元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㈢原告應提出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完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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