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劉壬煉
被 告 七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現行條文為民事訴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利益價額為核定,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即應由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10日內,具狀陳報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須檢附相關證物及計算依據,例如鑑價報告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