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補,34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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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347號
原 告 林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椲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㈠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對於原告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竟為80,000或800,000元,尚有未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確認所欲請求之金額後,具狀更正之。

㈡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⑴如原告本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000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⑵如原告本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0,000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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