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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36號
原 告 林鳳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秉穎、林羅豐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內未記載具體請求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及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請敘明適用之法律條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記載「共456,700元」等字樣,故暫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7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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