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補,5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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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1號
原 告 謝秉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訟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㈠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即原告於訴之聲明所載之「債務人」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請予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

㈡原告所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確認債務人的債權不存在,而未記載票據之詳細資料,顯未符合上述要件,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須敘明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載明究竟係欲確認何本票、何金額之債權不存在(須載明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㈢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55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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