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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602號
原 告 張榮松
被 告 魏茂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訴之聲明為原告就被告(註:應為「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7日豐土測字第03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不存在。
依前揭說明,原告為否認通行權之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通行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且該部分土地因被通行,無法為排他性之使用及收益,幾乎已無經濟上之價值,所減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元,原告主張被告通行面積為3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0元(計算式:4,900元×3平方公尺=1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勿遮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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