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補,71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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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715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林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調解若經撤銷,則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失,是原告因調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原告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原告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原告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732,203元,因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豐司核字第1482號函核定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45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扣除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58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152,203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2,203元(計算式:2,152,203+580,000-580,000=2,152,2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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