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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義盛
被 告 李麗蓉
李麗澤
李天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莊惠祺律師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呂新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麗蓉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第二項:被告呂新華應給付原告14萬7,950元;
第三項:被告李天澤應給付原告57萬5,929元;
第四項: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日269元計算租金之不當獲利所得(自113年1月2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
第五項: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李天澤、呂新華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7,474元,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
經核,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8萬0,037元【計算式:147,950+575,929+278,684(110年3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共1036日,按每日269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6×269=278,684)+877,474=1,880,037】,應徵裁判費1萬9,711元,是原告應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萬8,711元(計算式:19,711-1,000=18,711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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