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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豐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洪奇璐
被 告 程惠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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