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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1巷13號,業據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內敘明(並聲請移轉管轄)在卷,而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係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其付款地係桃園縣中壢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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