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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自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中華民國 (下同)93 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VISA: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8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153,871元,及其中147,763元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帳單詳細資料查詢、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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