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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中華民國 (下同)93 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另支付違約金 (原告減縮請求為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3月1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 (下同)297,487 元、已計未付利息13,376元、違約金1,65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理債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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