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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欣帝機電控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欣帝機電控制工業有限公司先後於中華民國 (下同)95 年6月30日、95年7月30日簽發,以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325,500元、694,050元,票號分別是:AA0000000號、AA0000000號,帳號:035717號之支票二紙,詎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及95年7月31日先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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