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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5,32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扣除已繳新台幣1,000元, 尚有新台幣1,760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 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39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載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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