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小,145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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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4,972 元及自中華民國 (下同)9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則謂:被告於96年9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酒後駕駛9691-LE自小客車,途經台中縣神岡鄉○○路1532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停於路旁之7383-TZ自小客車,致使原告車受損,經送修共花費74,972元 (工資50,900元、零件24,072元);
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相片、行車執照、車禍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確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原告停於路旁之汽車,為肇事原因,此亦有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筆錄及相片附卷可稽;
被告駕車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原告停於路旁汽車,對原告車損部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因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為24,072元,工資部分為50,90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7383-TZ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88年11月24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6年9月1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七年九月又廿一日,超過耐用年數二年九月又廿一日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2,407元 (24,072×1/10=2407),再加上工資50,90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53,307元 (2,407+50,900=53,30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307元,及自96年10月24日 (即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之調解期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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