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小,1416,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2
訴訟代理人 邱蕾
2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里○○○街「甲○○○○○」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廣場10號2F/69及71等櫃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中華民國 (下同)95 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568元,又欠繳管理費,依社區之住戶規約約定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社區規約、郵局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

僅具狀稱該二櫃位已於96年11月15日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廖聖芬標得等語。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之管理費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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