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712,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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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之夫。被告因曾於民國95年7月10日辱罵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右上臂、兩手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告聲請本院家事法庭於95年7月2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3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6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行為;

上開保護令經警送達被告收執;

詎被告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置之不理,於95年8月31日凌晨零時15分許時,見原告攜子賴佑政由外返回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105號住處時,竟違反前揭裁定內容,當著原告及賴政佑面前,辱罵原告及原告父母為大壞蛋,並提起原告之弟犯案之報紙強迫小孩朗讀,原告因而轉身欲返回房間時,被告又持起行動電話充電器往另一個房間方向丟擲。

被告又於95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2樓,大聲敲打原告之房門,見子賴政佑打開房門後,以「口氣像殺人」、「臉色是青面獠牙」、「憑什麼告家暴」等語,大聲辱罵原告,以此方式騷擾原告,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追訴後,業經鈞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自認原告主張之真實,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95、19452、25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5號通常保護令、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625號及96年度豐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審酌原告陳稱:是高職畢業;

被告陳稱:伊是二專畢業,收入每月約3萬元上下;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對本院所發暫時保護令置之不理,屢次違反保護令,情節重大,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可以接受法院判決10萬元賠償等情,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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