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800,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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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號6F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卡信用貸款」,以現金卡循環動用之貸款,利息自支用日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陸續動支款項至94年9月30日,即未繳款付息,合計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訴外人寶華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登報公告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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