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856,200711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簡字第8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十四五之四o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四五之四o地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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