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858,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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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7,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6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03,6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分段式貸款契約書、放款繳息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判決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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