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86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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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5日、93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8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4,497元,及其中本金60,199元未按期繳付。

⑵又被告另於94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6年8月9日止,被告帳款尚欠320,562元,及其中本金299,192元未按期繳付。

⑶綜上,被告截至96年8月9日止帳款合計尚欠385,059元,及其中本金359,391元按上開約定之利息,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原支付命令異議狀內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存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件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雖被告於原支付命令異議狀內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存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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