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867,2007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玖點柒壹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

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150元;

應繳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

應繳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

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1月底止,尚積欠原告163,091元(消費款158,824元、已到期利息3,26 7元、違約金1, 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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