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869,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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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四三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千分之十二點四五,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千分之二十四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起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0.18機動計算。

如有1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6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3,71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往來明細、借據、應繳金額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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