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888,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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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8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與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詎被告至95年3月17日應還款日止,尚欠本金236,971元、利息4,384元、帳戶管理費0元,未據清償,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貸還款歷史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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